吴某某驾车撞人案———浅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与处罚
(案情介绍)
被告人吴某某(23 岁),是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。1982 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,吴某某为发泄对车队领导因其未完成任务而给予处分的不满情绪,驾驶一辆"华沙"牌轿车,从天安门广场西侧,故意向北高速行驶,冲向密集的人群,轧死五人,撞伤十九人,最后撞在金水桥栏杆上才停住。同时撞坏汉白玉栏杆一段,轿车也被撞毁。
(法律问题)
吴某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?
(讨论要点)
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和处罚
(问题解说)
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是指故意以放火、决水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
1, 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。
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。
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,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,符合本要件。
2, 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。
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,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、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。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华沙牌轿车,冲向密集的人群,已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。
3, 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。
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。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害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,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、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,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。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,由直接故意构成外,大多持放任态度,属于间接故意。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驾车冲人群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,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,已构成间接故意。
4,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。
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这里的"危险方法"包括两层涵义:第一,危险方法,是指放火、决水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。第二,其他危险方法,应理解为与放火、决水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。如破坏井下通讯设备,私架电网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方法。即这种危险方法同放火、决水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一样,一经实施就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、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。本案中,被告人吴某某高速驾驶轿车,冲向人群,造成20 余人死伤,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,符合本要件。综上,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
对"其他危险方法"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,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。有的主张统一定为"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"一个罪名,不宜以所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罪名,否则就罪名过多而无法统一了。有的则主张用行为人实际使用的那些危险方法,来具体确定其罪名,不宜笼统地以"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"确定罪名。从审判实践来看,也有用"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"确定罪名的,但更多的是以犯罪分子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。以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,就可以反映具体案件的特点,让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,明了案件的性质。因此,这种做法是妥当的。本案应对吴某某的行为定"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"。
根据刑法第114 条和115条的规定,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犯本罪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(问题结论)
吴某某高速驾驶汽车,故意向人群冲击,造成!% 余人死伤,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,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